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樊庆琳与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庆琳,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922号原告樊庆琳,女,汉族,1987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祥街4号1幢4。法定代表人任和斌。本院在审理原告樊庆琳诉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经审查,原告樊庆琳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祥街4号1幢4。2013年11月8日,原告(乙方)樊庆琳与被告(甲方)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5年9月17日,原告樊庆琳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祥街4号1幢4处,用人单位所在���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申请。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