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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林强与张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林强,张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61号原告骆林强,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治民。被告张勇,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原告骆林强诉被告张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民、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林强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技术管理人员。2015年2月5日晚20时许,原告在隧道工程工地中不慎被装载机压伤左脚。受伤后由被告张勇开车送往敦煌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敦煌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第1楔骨骨折并脱位。并于同月14日进行了左足第1楔骨骨折并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敦煌市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期间,原告恢复状况良好,于同年3月5日出院回家休息。在家休养期间,足部仍感不适,原告遂于同月12日至4月3日继续入住敦煌市医院进行治疗。在这期间,被告张勇仅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后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达到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经济及精神受到了巨大损失,具体为:残疾赔偿金11472元、医疗费20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7960元、护理费4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90.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970元,以上共计74959元,去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剩余59959元。这些损失均因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故依法应由被告张勇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勇辩称,原告骆林强不是我直接雇佣的,我把活承包给他表哥姚梨,是姚梨雇佣他干活的。在工地上,原告骆林强不是管理人员,只是一般的杂工,他诉求的误工费过高。原告骆林强第二次住院不是因为在工地干活造成的损失,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当时是他去项目部闹事,造成的多处软组织损伤,出于人道主义,我把他送去敦煌市医院,还支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在法律服务所调解的时候,我还借给原告骆林强9000元生活费,这些费用都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骆林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日至2月12日工人工资清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每月工资为7000元;2、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一份(复印件)、2015年3月24日张勇与骆林强签订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勇是责任主体,且在双方的协议书中被告张勇也承诺对原告承担责任;3、敦煌市医院住院病历及报告单(2015年2月5日至3月5日)、票据六份、2015年3月5日欠条一份,拟证明两次住院原告自己负担4046元,剩余医药费由被告张勇支付完毕;4、甘诚司敦分鉴(2015)临鉴字第0038号鉴定书一份、鉴定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骆林强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2970元的事实。被告张勇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工资清单是我方制作的,但是为了跟姚梨就工人工资进行清算制作的,不是我应当支付的工资;原告证据2协议书无异议,我与中天银都的第一期合同已于2014年11月27日结束;原告证据3中认可第一次住院(2015年2月5日至3月5日)的证据,第二次住院是因其他原因住的,与施工中造成的伤害无关,我不负担,我支付的住院费用应返还给我;原告证据4伤残等级不认可,施工中的装载机是大型机械,如果被伤到都会是粉碎性骨折。被告张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工资清单没有骆林强的名字,无法证实月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勇虽辩称已结束了与中天银都公司的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中原告骆林强于2015年2月5日至3月5日住院病历及报告单、2015年3月5日欠条、同年2月17日(18元)、18日(67元)便民药房收据、同年4月3日敦煌市医院单号410567医药费收据(附中国建设银行刷卡凭证)予以认定;证据3中2015年3月15日敦煌市医院便民药房收据、同年4月3日敦煌市医院单号410568医药费收据、5月27日敦煌市医院门诊票据因原告未提供二次住院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虽提出不可能造成十级伤残的辩解理由,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勇挂靠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铁十七局集团敦格铁路甘肃段项目部二分部的部分劳务,原告骆林强系其雇佣人员。2015年2月5日晚20时许,原告骆林强在隧道工程工地中不慎被装载机压伤左脚。受伤后由被告张勇开车送往敦煌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敦煌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第1楔骨骨折并脱位。并于同月14日进行了左足第1楔骨骨折并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敦煌市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期间,原告恢复状况良好,于同年3月5日出院。被告张勇借支给原告骆林强9000元作为生活费。骆林强伤情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8日向阿克塞县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勇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995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张勇雇佣原告骆林强从事施工活动,在施工中原告被施工中的装载机碰伤,被告张勇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骆林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不慎被作业中的装载机碰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勇称原告骆林强不是其直接雇佣的辩解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20436.6元医疗费,因其仅向法庭提交2015年2月5日至同年3月5日的住院病历及报告单,并未提供住院费票据及第二次住院的任何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费为2976.7元+18元+67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张勇支付完毕。被告张勇称原告第二次住院不是因施工造成,自己已为原告垫付16000元住院费,应予扣除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均未提供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以7000元/月标准计算的诉求,因其所提交工资清单中没有其姓名,被告张勇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误工费按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人员人均工资每日101.8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36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关于被扶养人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证据的认定情况和事实的认定,依据2015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将下列项目和数额列入赔偿范围:1、残疾赔偿金5736元/年×20年×10%=11472元;2、医疗费306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8天=1120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误工费101.85元/天×120天=12222元;6、护理费70.5元/天×60天=4230元;7、后续治疗费1000元;8、伤残鉴定费2970元;以上共计37275.7元,其中被告张勇承担80%即29820.56,减去被告张勇已给付原告的9000元,被告张勇还应支付原告骆林强各项费用共计20820.56元。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甘公办发(2015)50号《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给付原告骆林强各项费用共计20820.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骆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原告骆林强负担1342元,被告张勇负担7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哈再拉审 判 员  冯多洋人民陪审员  杨 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祖拉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