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3287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于昌安,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世雄,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夏某甲,男,汉族,生于1948年8月2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被告幺爸。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昌安、曹世雄,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闹矛盾,被告从1995年开始长期赌博、酗酒,并借酒发疯,打砸家中财物,辱骂、殴打原告,致双方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达达民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夏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小孩住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2、证人唐某某、周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夫妻关系恶化,至今持续分居生活长达三年。3、(2014)达达民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的质证意见:第1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证据中两位证人所述有些不实;第3份证据(2014)达达民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证人庞某某的证词不实。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从1995年开始赌博和酗酒不是事实。婚生次女夏某乙已年满10周岁,由其自己决定随谁生活,如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将子女抚养费付清。从2014年3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外务工,按每天工作12小时,每小时工资12元计算,其工资收入为86400元,其工资收入应为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这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1991年5月相识,1993年9月12日生育长女夏某丙(已独立生活),同年12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8日生育次女夏某乙,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双方均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达达民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婚生次女夏某乙自愿表示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达达民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及婚生次女夏某乙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次女夏某乙自愿表示随被告生活,并且其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子女为宜,被告在抚养子女期间,原告应给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但被告提出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其要求予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请求分割原告2014年3月至今在外务工的工资收入和请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女夏某乙由被告夏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每月给付婚生次女夏某乙生活费400元,婚生次女夏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