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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宏亮与田富花、田彦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宏亮,田富花,田彦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610号申请执行人周宏亮,男,生于1990年2月2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曹洼乡硝沟行政村硝沟自然村。被执行人田富花,女,生于1990年3月29日,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红羊乡红羊行政村赵家井自然村。被执行人田彦仁,男,生于1966年4月8日,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红羊乡红羊行政村赵家井自然村。申请执行人周宏亮与被执行人田富花、田彦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田富花、田彦仁返还申请执行人周宏亮现金2万元,并负担案受理费1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田富花、田彦仁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周宏亮宝现金2万元,申请执行人周宏亮应退还被执行人田富花的电冰箱一台,现用该台电冰箱折抵成现金2000元,归周宏亮所有,下余1.8万元由被执行人田富花、田彦仁于2015年11月16日前返还7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返还1.1万元;本案案件收了费100元、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田富花、田彦仁于2016年3月30日前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