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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江,刘燕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张传江,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红庙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刘燕芳,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红庙村村民,住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小堰村*组。原告张传江诉被告刘燕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江、被告刘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江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家辉。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2013年原告父亲去世被告也未能回家。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刘燕芳辩称:如果原告答应被告提出的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在湖北省大冶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家辉。张家辉现就读于茌平县枣乡街小学三年级,平时随其奶奶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5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红庙村宅基地一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张传江与被告刘燕芳自愿离婚;二、孩子张家辉随被告刘燕芳生活,原告张传江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张家辉18周岁止;三、张传江将自己名下的位于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红庙村的宅基一处过户至张家辉名下;四、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传江承担。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后按照被告刘燕芳提供的送达地址(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小堰村四组)邮寄民事调解书,刘燕芳拒绝签收。该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茌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及EMS快递回执单、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燕芳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导致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当依法及时判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家辉的抚养问题,被告刘燕芳要求抚养张家辉,张传江表示同意并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该数额高于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的一半,故张家辉由刘燕芳抚养较为合适,张传江每月支付刘燕芳抚养费8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传江与被告刘燕芳离婚;二、儿子张家辉由被告刘燕芳扶养,原告张传江每月支付被告刘燕芳抚养费800元至张家辉18周岁止(过付方法:张传江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5年度的抚养费1200元,以后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当年度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维维审 判 员  邢 成人民陪审员  邬凤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