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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粉香与宣其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粉香,宣其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034号申请执行人李粉香,村民。被执行人宣其仁,村民。申请执行人李粉香与被执行人宣其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东灶民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宣其仁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30日内支付原告李粉香83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银行、房产和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灶民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崔 伟审判员 夏伯远审判员 冯宝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