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罗元叶与侯旭、广州市越秀区源通运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元叶,侯旭,广州市越秀区源通运输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元叶,女,布依族,住贵州省平塘县,公民身份号码×××8320。委托代理人黎霞,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施琪,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旭,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747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源通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姚少华。委托代理人何志洪,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古锦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元叶因与被上诉人侯旭、广州市越秀区源通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源通运输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3日13时40分,侯旭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洲村市场往洲村村委会方向行驶,行驶至南海区里水镇洲村奥晖鞋材厂路段时,碰撞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罗元叶,造成车辆损坏及罗元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叶元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元叶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3天,共产生了医疗费192070.63元。2015年3月21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元叶因头面部损伤致一眼睑严重下垂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拆除术及术后康复治疗等,其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6000元。罗元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罗元叶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25周岁。黄磊(2010年11月11日出生)是罗元叶的儿子。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源通运输服务部,实际支配人是侯旭,侯旭将该车挂靠在源通运输服务部;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罗元叶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侯旭、源通运输服务部、人民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885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6740.8元、护理费4560元;2.侯旭、源通运输服务部、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人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90元予罗元叶(已扣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二、人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959.2元予罗元叶;三、人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152325.42元予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四、驳回��元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4月8日,罗元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侯旭、源通运输服务部、人民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15371.94元;2.侯旭、源通运输服务部、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罗元叶主张的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罗元叶提供的工作证明材料反映其在佛山市南海区工作至2014年3月,银行明细反映其存取款信息至2014年6月27日,而本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故罗元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67681.94元(11669.3元/年×20年×29%),黄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37.31元(8343.5元/年×14年×29%÷2)。误工费,罗元叶提供的工作证明材料反映了其在佛山市南海区工作至2014年3月,对于该时间之后至事故发生前的期间,罗元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故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次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6392.33元(1510元/月÷30天/月×127天)。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罗元叶的损失142558.8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1027.3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21531.5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6010元予罗元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的余额为10601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6548.89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予罗元叶。罗元叶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42558.89元。对于罗元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罗元叶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侯旭、源通运输服务部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2558.89元予罗元叶;二、驳回罗元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15.29元(罗元叶已申请缓交),由罗元叶负担1652.28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363.01元。罗元叶、人民保险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罗元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罗元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罗元叶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单已足以证明其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底,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一雄五金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一雄五金厂)工作。2014年4月至事故发生期间,由于罗元叶已到另一家工厂工作,而该厂一直拒不提供相关证明,导致罗元叶无法提供这段时间的工作证明。但罗元叶已提供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银行流水记录(原审法院认定存取款记录只到2014年6月27日不属实),从银行交易流水可见,罗元叶在事故发生前基本上每月均进行存取款交易,且银行账户内一直都有较大的存款余额(2万至3万元)。若罗元叶于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不在佛山居住、工作,不会不断在佛山使用该银行账户,且罗元叶为贵州落后地区贫困的农村人,两三万元的存款已是大数目,若不在佛山工作,不可能不将账户内的钱取出,存回老家银行账户。因此,罗元叶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连续工作、居住��过一年。淡化乃至取消城镇与农村户口的差别,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是中国的大趋势。《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已明确指出,要“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在人身损害事故中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实际也是顺应历史潮流,符合现代社会农村人大量涌入城市工作、生活,城镇与农村的区别越来越小的现实状况。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各地特别是珠三角这样的经济发达地区,司法实践中对于农村居民关于其已在城镇工作、居住超过一年的举证责任的要求是越来越宽,而不应越来越严。即使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用于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居住超过一年的证据,也只应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不应像刑事诉讼那样要求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度。否则,就是完全不顾上述历史趋势及现实。现实生活中,很多工厂,特别是小厂,都不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即使签订合同也不提供给劳动者,不发工作证,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可向劳动部门了解情况,大部分农民工到劳动监察、劳动仲裁维权时,除工友相互作证外,拿不出任何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甚至很多群体性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都无法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因此,若不顾社会现实,对处于完全弱势地位的农民工所提供的用于证实其在佛山居住、生活的证据吹毛求疵,提出过高要求,对农民工来说极不公平,也不符合国家建立和谐社会的宗旨。二、原审判决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样不公平。���元叶已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收入情况。2014年4月至事故发生的工资收入情况,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但此期间属于一个人工作的黄金年龄,且其银行账户显示其平均每月能存款3000余元,完全可推断其在此期间有工作,且收入不比原工作低。因此,本案误工损失完全可参考罗元叶在事故发生前上半年的平均工资计算,也可参考工伤赔偿中,对不能充分证实劳动者工资情况的,按上年度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误工损失。三、罗元叶的伤势非常严重,对营养、护理的要求较高,且事故对其精神损害极大,原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偏低。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侯旭、源通运输服务部、人民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罗元叶各项损失315371.94元;2.判令侯旭、源通运输服务部、人民保险公司承��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坚持原审诉讼中的意见。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三、罗元叶上诉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提出异议,理据不足。罗元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居住、工作满一年,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合理、合法。罗元叶也未能提供工资条、流动人口证明、暂住证明等证据,对其误工损失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法有据。被上诉人侯旭、源通运输服务部均辩称,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上诉人罗元叶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居住证明(一雄五金厂出具)、一雄五金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罗元叶于2014年3月底在一雄五金厂辞职后一直在该厂宿舍居住,直至本案事故发生,罗元叶辞职后到一家鞋厂工作。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侯旭、源通运输服务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出具证明一雄五金厂属个体户,一般情况下,个体户的员工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个体户一般不提供宿舍。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侯旭、源通运输服务部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罗元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签收表能相互印证,证明其曾在一雄五金厂工作,且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3月后,罗元叶在佛山开立的银行账户仍有相应的本地存取款记录,可与居住证明上记载的罗元叶于2014年3月从一雄五金厂辞职后仍与其丈夫一起在该厂宿舍居住的情况相互印证,本院对居住证明中关于罗元叶辞职后至事故发生前仍在该厂��舍居住的内容予以采信。至于罗元叶辞职后工作的情况,仅凭其原用人单位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本院对一雄五金厂出具的居住证明中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罗元叶于2014年3月底从一雄五金厂辞职后,与其仍在该厂工作的丈夫在该厂宿舍居住至2014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罗元叶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虽然一雄五金厂提供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仅能证明罗元叶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该厂工作,罗元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一雄五金厂离职后在何单位工作,但一雄五金厂出具居住证明,证明罗元叶辞职后至2014年11月20日即本案事故发生前仍在该厂宿舍,与其仍在该厂工作的丈夫一同居住。罗元叶在佛山开立的银行账户显示,其账户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一直有本地存取款记录的情况,可证明罗元叶从一雄五金厂辞职后仍在佛山居住、生活,且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因此,罗元叶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有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罗元叶上诉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宜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致,因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综上,结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0元/年,本案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89072.46元(32598.70元/年×20年×29%),被扶养人黄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8934.37元(24105.60元/年×14年×29%÷2人),即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8006.83元(189072.46元+48934.37元)。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一雄五金厂出具的工作证明仅能证明罗元叶从该厂辞职前的工资收入情况,罗元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辞职后至本案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工资收入情况,银行交易流水虽能证明罗元叶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有本地存取款的记录,但存款记录未能显示其在此期间有固定收入,罗元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或其辞职后在何单位从事何工作,不能按照其平均收入情况或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因此,在罗元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其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且涉案事故造成其损伤确实休息的事实,原审法院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罗元叶上诉称原审法院核定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偏低的问题。罗元叶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支出营养费、交通费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结合其病情以及其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的情况,在本案中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并无不当。罗元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具体误工损失情况,原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案事故造成罗元叶多处伤残,原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理。综上,罗元叶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偏低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除上述赔偿项目外,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19号判决内容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侯旭与源通运输服务部之间属挂靠关系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核定的残疾赔偿金238006.83元,以及原审法院核定的其他损失,罗元叶的总损失共计497079.79元[包括(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的损失201133.32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19号案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990元���人民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6010元(110000元-399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77079.79元(497079.79元-10000元-110000元),因候旭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部分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300000元,(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确认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应赔付赔付182284.62元,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17715.38元(300000元-182284.62元)。即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项下共向罗元叶赔偿223725.38元(106010元+117715.38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应由侯旭承担赔偿责任,即候旭应向罗元叶赔偿77079.79元(377079.79元-3000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源通运输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与侯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罗元叶上诉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罗元叶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二审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3725.38元予罗元叶;三、侯旭、广州市越秀区源通运输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罗元叶77079.79元;四、驳回罗元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5.29元(罗元叶已申请缓交),由罗元叶负担115.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100元,由侯旭、广州市越秀区源通运输服务部连带负担800���。二审案件受理费6030.57元(罗元叶已申请缓交),由罗元叶负担430.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100元,由侯旭、广州市越秀区源通运输服务部连带负担1500元。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述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梦婷附:本院收取诉讼费用的账户信息收款方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方账号:44×××01;收款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华达支行。注:缴款时必须注明“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字样,填写附加信息需先注明该字样后添加,如:“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XXX保全案”、“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2014)佛仲字第XXX号”。因没有填写“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导致不能到账,由当事人与银行协商解决。第17页共1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