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法执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长高与施洪松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长高,施洪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邕法执字第173-2号申请执行人郭长高,职工。被执行人施洪松。本院作出的(2014)邕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施洪松未按照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郭长高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经依法立案执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施洪松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现根据执行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施洪松所有的银行存款26000元至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账号:25×××7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 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柒志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