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7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交易城支行与李海林、郑红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交易城支行,李海林,郑红艳,方宇,黄静玲,林绍山,林雪萍,李运才,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6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交易城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北城龙昌路26号(新地标、金色家园)1层04、05号店。代表人陈跃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卢龙章,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吴海,男,1967年6月8日出生,该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海林,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郑红艳(被告李海林之妻),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方宇,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静玲(被告方宇之妻),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绍山,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雪萍(被告林绍山之妻),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运才,男,194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中南林景花园1#楼写字楼(东边)。法定代表人李海林,总经理。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与被告李海林、郑红艳、方宇、黄静玲、林绍山、林雪萍、李运才、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林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林、郑红艳、方宇、黄静玲、林雪萍、李运才、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交易城支行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海林、郑红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被告方宇、黄静玲、林绍山、林雪萍、李运才、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海林、郑红艳依约付息。2015年8月2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海林、郑红艳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李海林、郑红艳仅归还借款本金0.23元,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59999.77元及利息6305.97元。原告因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李海林、郑红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9999.77元、逾期利息6305.97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在约定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40%按12.6%的年利率计算);2、被告方宇、黄静玲、林绍山、林雪萍、李运才、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绍山辩称,担保属实,但应当由借款人以其资产先行偿还,不足部份由担保人偿还。被告方宇、黄静玲、林绍山、林雪萍、李运才、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李海林、郑红艳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40万元,被告方宇、黄静玲、林绍山、林雪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海林、郑红艳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方宇、黄静玲、林绍山、林雪萍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B:01410001102014助业贷1000023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6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40%即12.6%确定等等。2014年8月19日,被告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运才(公司股东)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李海林的上述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0日,原告依约将借款36万元转账发放至被告李海林指定的账号:14×××05。借款后,被告李海林、郑红艳依约付息。2015年8月20日借款届满后,被告李海林、郑红艳未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海林、郑红艳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0.23元,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59999.77元及利息6305.97元。2015年8月3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海林、郑红艳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且本案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海林、郑红艳应共同承担本案偿还责任。现被告李海林、郑红艳结欠原告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本金359999.77元及利息6305.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海林、郑红艳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限期偿付,并应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方宇、黄静玲、林雪萍、李运才、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应依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对被告李海林、郑红艳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海林、郑红艳追偿。被告林绍山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依法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林绍山主张仅对借款人以其资产先行偿还后的不足部份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海林、郑红艳、方宇、黄静玲、林雪萍、李运才、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林、郑红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交易城支行借款本金359999.77元及利息6305.97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方宇、黄静玲、林雪萍、李运才、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海林、郑红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方宇、黄静玲、林雪萍、李运才、龙岩市海盛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林、郑红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95元,减半收取为3397.5元,由被告李海林、郑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蕾(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