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中民初字第0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宁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中民初字第02482号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镇市。负责人陈庆成,系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秀兰,女,1952年1月7日生,满族,合作社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宁强,男,1986年2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从原告处赊农膜,共欠款4115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对被告所欠的款项曾多次向其索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农膜款4115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被告未出庭,也为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宁强从原告处赊购农膜,欠款4115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年利率1分。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农膜款4115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约定将农膜卖与被告且已实际交付,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欠原告农膜款未予偿还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此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因此约定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农膜款411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