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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荣、德州市某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荣,德州市某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338号原告王某,男,196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陈某荣,男,197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德州市某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法定代表人安某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荣、德州市某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荣、德州市某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被告陈某荣找到原告,称其系被告德州市某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公司经营需要借款,月息1.5%,自此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将款打入被告陈某荣卡号,出具盖有公司财务章的借条,共计借款56某元,直至2015年6月份偿还13某元本金后,其余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3某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荣、德州市某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德州市某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八笔共计56某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某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陈某荣个人账号,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八张收据,收据中“收款事由”处均注明“借款,月息1.5%”,收据下方均有“陈某荣”的签字。上述借款均结息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11日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10某元本金,2015年6月12日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3某元本金,该两笔借款均是通过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XX芳的个人银行账号转账支付的。双方约定该两笔清偿抵充2013年8月12日借款7某元、2014年6月24日借款3某元、2015年1月26日借款3某元,清偿后被告某公司将上述三笔借款收据原件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9月25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2日出具的收据原件五张、2013年8月12日、2014年6月24日、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三张、原告向被告陈某荣汇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八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2014年3月21日的6某元借款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某公司应予返还。其他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被陈某荣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据下方签字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荣对该笔借款具有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陈某荣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市某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德州市某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3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德州市某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