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欢与被告赵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欢,赵某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2293号原告王某欢:女被告赵某亮:男原告王某欢与被告赵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生育一子赵某某。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婚前缺乏了解,且系草率结婚,双方未能建立起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双方的共同生活当中,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在生活中,被告总是对原告无端猜疑。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并且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分居已长达一年半有余。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任何感情可言,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原告来说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也没有任何与被告维持婚姻的想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总是挤兑她,事实并不是她说的那样。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被告庭后表示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子赵某某希望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又查明,2014年9月22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兴民三初字第0094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上诉。在此期间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某由被告抚养,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兴民三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是否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事由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与之离婚,原、被告都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庭后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赵某某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和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的基本情况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赵某某由其父亲即被告赵某亮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当月始,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婚生子赵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自负担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