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622号原告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锡张路国东村-美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正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一鸿,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化工路62号。法定代表人曹卫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京良,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金公司)诉被告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一鸿,被告华尔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金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电设备买卖合同》2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袋复合式除尘器设备、循环流化床锅炉内喷粉脱硫系统设备,合同总价253.6万元。原告依约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并完成安装调试,通过整体运行验收,该系统设备早已投入使用和生产。但被告却未依约付清上述设备货款,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5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22.5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以81.6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以40.8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尔润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22.52万元是事实,但其中的25万元付款条件未成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电设备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HH12-2866,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袋复合式除尘器1台,规格型号为YLDM3860;单价为173.8万元(含税),供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日内具备施工条件,施工开始30日内竣工;原告负责免费安装调试;付款方式为100%承兑,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在原告安装施工人员及第一批货到现场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在被告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0%的货款,余款10%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质量保证期为自供需双方根据本合同对设备验收合格且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之日起12个月。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机电设备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HH12-2865,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循环流化床锅炉内喷粉脱硫系统1台,规格型号为YJTL-100;单价为79.8万元(含税),供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0日内安装调试完成;付款方式为100%承兑,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在原告安装施工人员及第一批货到现场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在被告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0%的货款,余款10%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质量保证其为自供需双方根据本合同对设备验收合格且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之日起12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上述设备,并由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243.6万元的发票。被告工作人员伏斌就合同一约定的设备于2013年11月15日在原告出具的《设备移交单》签名,确认YLDM3860除尘器从11月14日调试运行正常。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二约定的设备进行了洽谈,并由原告工作人员沈卫东、蒋彩霞及被告工作人员张成平、丁跃、李洁、马长军、刘化忠、徐永高、顾海龙在《设备洽谈纪要》中共同签字确认,载明:洽谈内容:原告于2012年10月承接被告一台循环流化床锅炉内喷粉脱硫系统,合同编号为:HH12-2865,合同金额为79.8万元,目前该套设备已完成安装,但未进行调试,根据被告循环流化床锅炉生产现状,该套装置使用后也无法满足环保验收要求,已失去调试意义,经双方相关人员洽谈后,同时不再对该设备进行调试,并对现有合同进行变更;洽谈内容:双方一致同意在原有合同总价79.8万元的基础上,下降10万元,最终本合同以总金额69.8万元执行;还款计划:该合同目前已付款28.94万元,余款40.86万元分两个月付清,(2015年1月支付20万元、2月支付20.86万元)。因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机电设备买卖合同》2份、《设备移交单》1份、《设备洽谈纪要》1份及发票3份、发票签收单2份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就《合同一》的履行情况,被告已付92.14万元,余款81.66万元未付;就《合同二》的履行情况,被告已付28.94万元,余款40.86未付,合计122.52万元未付。另,被告庭审中虽抗辩有25万元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庭审后经核实,被告认可尚欠的122.52万元货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洽谈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22.52万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2.5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洽谈纪要》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第一部分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未超过双方关于合同一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部分利息,因双方《商务洽谈纪要》中明确约定1月支付20万元,2月支付20.86万元,故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分别为期满后的2月1日及3月1日。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的部分为:1、以81.6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以20.8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余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2.5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分别以81.6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20.8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17267元,由被告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姚根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窦玉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