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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建国与浙江东方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浙江东方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胡建国。委托代理人:叶成洁,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方集团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十八家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作军。委托代理人:陈秀洁,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东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成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秀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78年9月成为被告下属单位温州东方装璜工程公司的职工,1995年12月26日,原告与所在科室发生矛盾,经单位领导做原告工作,要求原告向单位提出停薪留职,原告向单拉提交申请报告后,被同意停薪留职。1996年期间,原告患××,长期处于治疗恢复状态。而被告在原告一概不知的情况下,于1996年8月5日作出温东装政字(96)第03号《关于对胡建国同志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0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未将上述决定送到原告本人手中,也未曾公示登报,被告的决定程序和决定内容完全违法,是无效的决定。2003年9月9日后,原告每年要求被告予以解决,被告一直口头答应却未实际落实解决问题。现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以温州东方装璜工程公司名义于1996年8月5日作出的温东装政字(96)第03号《关于对胡建国同志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确认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确认原告于1970年4月25日赴黑龙江支边至今的延续工龄。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下属温州东方装璜工程公司1996年已作出除名决定,至今已近20年,已过法定时效,且原告于2008年作出承诺对除名决定无异议,原告至晚于2008年已知该除名决定;二、被告下属温州东方装璜工程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合法,原告的申请未经被告确认,且被告数次通知原告上班,故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1978年9月进入被告下属单位温州东方装璜工程公司工作。1995年12月26日,原告向单位申请停薪留职。1996年8月5日,温州东方装璜工程公司以原告提出停薪留职报告,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岗长达200多天为由,作出《关于对胡建国同志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1997年,原告因患××回公司报销医药费时,得知已经被除名。2003年9月9日,温州东方装璜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据回忆当时公司尚未将本决定(上述决定)亲自送达其本人,并未公示及登报”。2008年11月24日,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领到有关部门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今后就劳动关系企业改制及引发生活困难等决不上诉”。2015年9月6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关于对胡建国同志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关于胡建国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电子电视胃镜检查报告单、病理检查报告单、病人出院收据、人员基本信息、个人缴费档案,被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要求落实享受原职工待遇的报告、承诺书、证明、(2013)9号《温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院中,被告下属单位温州东方装璜工程公司于1996年8月5日作出《关于对胡建国同志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于1997年已得知自己被解除劳动关系,于当时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5年9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亦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