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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艾萍与聂洪、李才千、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洪,李才千,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执异字第23号案外人艾萍,女,汉族,1958年12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申请执行人聂洪,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汉市。被执行人李才千,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乐山大千),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永济街63号。本院在执行聂洪申请执行李大千、乐山大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4)德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裁定对绵竹大千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绵竹大千)所有的位于绵竹市剑南镇城东新区三馆三中心以西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案外人艾萍对本院裁定拍卖该宗土地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艾萍称:1、我们是绵竹大千80名债权人之一,绵竹大千除欠我们80名债权人共4000万元债务外无其他债务,因此,绵竹大千的土地必须用于偿还我们的债务;2、李大千用公司财产为个人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因而贵院拍卖处置绵竹大千位于绵竹市剑南镇城东新区三馆三中心以西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偿还李大千个人债务不当。贵院即使要执行绵竹大千,也只能执行李大千在绵竹大千的股权而不能执行其土地。为此,请求本院停止对绵竹大千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审查期间不处分标的物。本院经审查查明:聂洪依据本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绵竹大千自愿用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为李大千代偿债务,本院遂裁定对绵竹大千位于绵竹市剑南镇城东新区三馆三中心以西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2015年4月10日,本院向相关拍卖部门去函,暂停对绵竹大千位于绵竹市剑南镇城东新区三馆三中心以西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本院认为,由于本院已暂停对绵竹大千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案外人艾萍异议请求的目的已经实现,故本院应终结对其异议的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艾萍异议的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邓一凡代理审判员  杜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