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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与陈崧、任兰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陈崧,任兰开,丁德分,韩纪崧,赖教通,谢兆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74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均练,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慧华,该社办事员。委托代理人:申广定,该社办事员。被告:陈崧,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018。被告:任兰开,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6025。被告:丁德分,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6052。被告:韩纪崧,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018。被告:赖教通,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077。被告:谢兆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12。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诉被告陈崧、任兰开、丁德分、韩纪崧、赖教通、谢兆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崧、任兰开、丁德分、韩纪崧、赖教通、谢兆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诉称:被告陈崧以购买饲料为由,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4000元整,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8.4‰计付,由被告丁德分、韩纪崧、赖教通、谢兆辉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崧没有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陈崧尚欠借款本金42882.40元整及利息7212.27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为此诉至阳西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崧偿还借款本金42882.40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8月19日止尚欠利息7212.27元)给原告;二、被告丁德分、韩纪崧、赖教通、谢兆辉、任兰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贷款利息测算表、借款人和配偶身份证、借款保证人身份证、结婚证、连带偿还责任书、联保保证偿还责任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陈崧、任兰开、丁德分、韩纪崧、赖教通、谢兆辉没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陈崧、丁德分、韩纪崧、赖教通、谢兆辉与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签订一份《农户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根据联保成员任一人的申请和需要及原告的可能,对任一联保成员在最高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肆仟元整(小写)104000内,分次向联保成员发放各种类别的贷款,联保成员的其他人则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不可撤消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当日,被告陈崧以购买鱼苗、饲料为由与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崧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该笔借款由联保成员即被告丁德分、韩纪崧、赖教通、谢兆辉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任兰开也向原告递交了《连带偿还责任书》,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负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发放了借款104000元给被告陈崧,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崧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计至2015年8月19日止,被告丁德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882.40元及利息。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陈崧与被告任兰开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又查明,被告陈崧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至2015年11月12日止,被告陈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82.4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陈崧,被告陈崧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崧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882.4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是在被告陈崧、任兰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是被告陈崧、任兰开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德分、韩纪崧、赖教通、谢兆辉为被告陈崧的该笔借款提供了不可撤消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丁德分、韩纪崧、赖教通、谢兆辉对被告陈崧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崧、任兰开、丁德分、韩纪崧、赖教通、谢兆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崧、任兰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尚欠借款14882.4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二、被告丁德分、韩纪崧、赖教通、谢兆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德分、韩纪崧、赖教通、谢兆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崧、任兰开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元,由被告陈崧、任兰开、丁德分、韩纪崧、赖教通、谢兆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