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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二初字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二初字第218号田圣贵、周华美诉罗永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圣贵,周华美,罗永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二初字218号原告田圣贵,男,苗族,农村居民。原告周华美(系原告田圣贵妻子),女,苗族,农村居民。被告罗永东,男,苗族,农村居民。原告田圣贵、周华美就与被告罗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建华、人民陪审员李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圣贵、周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圣贵、周华美诉称:200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儿子田先平(已遇害)借款55000元,限五个月还清。由于被告没按期归还,于2008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限三个月一次还清,如不还清就按月息2.5%计息给付。2012年-2014年6月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34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联系,至今尚未归还。被告欠原告本息具体数额为:2007年7月3日至2011年9月本利计:55000+55000×2.5%×50个月计11875元;2012年至2014年6月间陆续给付34000元,还剩84750元(118750元-34000元);2014年6月至今,又计本息为:84750+84750×2.5%×6个月,共计97462.50元。为此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97462.5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永东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做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田圣贵、周华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07年7月3日被告罗永东署名“今借到田先平人民币伍万伍仟元(55000.00)整限期5个月还清”及2008年4月18日“2007年7月3号借到田先平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整,后陈世亮借走壹万伍仟元(15000.00)(如果,此情况属实按叁万伍仟元还给田先平爸爸,如果情况不属实按原来伍万元还给田先平爸爸)以上金额按月息2.5%计算,限三个月一次性还清”的借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之子田先平借款的事实;3、江口墟镇羊合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2010)麻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田先平系田圣贵、周华美的儿子以及田先平已被害的事实;4、2006年7月4日陈世亮向田先平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世亮向田先平借款事实。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提取如下证据:5、罗永东身份证明及家庭成员信息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6、对被告罗永东、陈世亮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罗永东与田先平债权债务关系及案件其他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1、5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二份书证,2007年7月3日的借条证明了原告田圣贵、周华美的儿子田先平与被告罗永东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2008年4月18日的借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田圣贵、周华美之间对2007年7月3日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并增加借款利息的约定,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国家基层组织出具的书证,4号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了原告的儿子田先平于2008年4月2日因纠纷死亡的事实,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6号证据系本院对被告及证人陈世亮作出的调查笔录,被告罗永东陈述:①罗永东向田先平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角,借期五个月,故出具借条金额为55000元,以及田先平已支付罗永东借款50000元的事实;②罗永东陆续向原告偿还了34000元的事实;③陈世亮向田先平借款时,从罗永东手中拿了15000元,故罗永东只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陈世亮证明:①陈世亮向田先平借款50000元时,田先平当时只拿出35000元,另外15000元要陈世亮从罗永东手中拿取的事实;②陈世亮已将向罗永东借的50000元及利息陆续全部偿还给了原告周华美的事实。原告质证异议:2014年4月份被告罗永东电话承诺偿还原告55000元,陈世亮借的款已还清,其他陈述均不属实。对于该二份笔录中证明案件的事实:①被告罗永东向原告儿子借了款,原告儿子已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罗永东;②被告罗永平陆续向原告周华美支付了34000元。对能证实该两事实证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3日,被告罗永东因建筑需资金向原告的儿子田先平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4月2日田先平因纠纷死亡。2008年4月18日,被告罗永东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出具了“2007年7月3号借到田先平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整,后陈世亮借走壹万伍仟元(15000.00)(如果,此情况属实按叁万伍仟元还给田先平爸爸,如果情况不属实按原来伍万元还给田先平爸爸)以上金额按月息2.5%计算,限三个月一次性还清”的借条一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罗永东陆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4000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均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以借款实际支付为生效要件。借款合同生效后,出借人是债权人,借贷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死亡的,其债权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继承人可以依据相关债权的有效凭证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中,被告罗永东于2007年7月3日向原告的儿子田先平借现金5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的儿子田先平于2008年4月2日死亡后,其债权可作为遗产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田先平死亡后,遗产继承人只有父母,即本案的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2008年4月18日,被告罗永东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出具了“2007年7月3号借到田先平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整……以上金额按月息2.5%计算……”的借条一张,对2007年7月3日的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做出变更,且增加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该借款合同变更行为合法有效。该合同成立后至2014年6月原、被告亦一直在履行该合同,故本案债权借款本金以5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55000元主张不当。由于金钱是特殊种类物,从原告的儿子田先平将50000元支付给被告罗永东起,该50000元的所有权归属于被告罗永东,即被告罗永东对该50000元资金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尽管罗永东陈述陈世亮从其手中拿走了1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陈世亮从罗永东手中支取15000元是经原告儿子授权或许可,只能说明是罗永东与陈世亮之间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罗永东给原告的儿子的借条没有变更。故,被告罗永东在本院对其调查时陈述“只欠原告本金35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原告要求借款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此,被告从与原告协商约定利率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2008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29日,共计90个月)应付原告利息为:50000元×24%÷12月×90月=90000元,本息共计140000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34000元,还需支付106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为97462.50元,虽然计算依据的借款本金及方式上不当,但计算结果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只就借款本金以及该本金计算至今的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请,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圣贵、周华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共计97462.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罗永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军审 判 员  滕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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