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市刑执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罪犯严仕发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479号罪犯严仕发,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黔水刑初字第003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仕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严仕发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以(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于2013年8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严仕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严仕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结合其犯罪情节,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严仕发减去有期徒刑减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辉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