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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桂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于元杰与宋恩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于元杰。被告宋恩地,现下落不明。原告于元杰诉被告宋恩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宋恩地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于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恩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元杰诉称:原告在盱眙经营五金水电门市,被告在盱眙县盱城镇工业园区工十路承建厂房建筑工程并在盱眙县盱城镇海通广场承建商品房工程,多次从原告经营的门市赊欠五金建筑材料。2013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材料款36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未从开发商处领款为由推诿拖延。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恩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恩地因承建建筑工程赊购原告五金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宋恩地于2013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欠款36000元。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恩地欠原告于元杰材料款36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恩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元杰材料款3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宋恩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玉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