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宋杨与黄宝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杨,黄宝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69号原告:宋杨,经商。委托代理人:虞翔。被告:黄宝贞,经商。原告宋杨诉被告黄宝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杨的委托代理人虞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宝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杨诉称:2012年5月份至2013年年底,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满江红”牌皮边油。2014年5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100元未付。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1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黄宝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赊购“满江红”牌皮边油。2014年5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1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满江红皮边油货款73100元,2014年5月12日,欠款人:黄宝贞”。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宝贞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宝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杨货款73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元,由被告黄宝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2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应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