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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执字第0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邵薇与谢六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徽执字第00062-1号申请执行人邵薇,女,汉族,1965年12月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吴鸿宾,1965年5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谢六三,男,汉族,1963年2月生,住安徽省祁门县。本院在执行邵薇与谢六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达成了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谢六三已支付了第一笔欠款15000元,并缴纳本案执行费1612元,且申请执行人邵薇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邵薇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权益,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徽民一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在本次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庄 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