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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武保平与高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宝平,高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3396号原告武宝平,又名武保平,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高会云,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武宝平诉被告高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宝平、被告高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宝平诉称,原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二分。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被告亲家关系破裂,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高会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该本金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会云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对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均认可,借款是用于买煤车了。但是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高会云向原告武宝平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高会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该本金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武宝平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高会云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请求被告高会云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的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也不同意给付,该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会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武宝平借款本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武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高会云负担650元,由原告武宝平负担1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敬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