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肖某某、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秦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李某某,司机。被告肖某某,农民。被告秦某某,市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中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素不相识。原告为出租车司机,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2015年8月8日7时许,原告驾驶一辆银灰色东南凌越出租车去车站拉客。车牌号为冀C×××××号。在拉客的过程中,过来一辆冀C×××××号路虎车,上面下来四个人,说车站这片被垄断了,不允许出租车拉客。当时原告电话联系了两个去秦皇岛的客人,另一出租车司机张某涛在现场留下两个人让原告拉。原告帮两位客人提行李的过程中,二被告就上来殴打原告,另外两个人没上手。共打原告两次,先在红绿灯东侧殴打,然后又在红绿灯南侧殴打。在被告殴打过程中,原告的手机被踢掉并压碎。因原告有两部手机,原告用另一部手机报警后,让另一位出租车司机将被摔坏手机的手机卡捡了回来。之后,原告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枕部头皮挫伤;2.双前臂软组织挫伤;3.胸壁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该案报警后,青龙县公安局对二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当时原告住院期间,有几个人打听原告住院的病房,这些人与二被告是一伙的,原告感觉在医院住不安全,就在当晚输完液后回家了。之后,原告都是到医院输完液后晚上回家住,第二天早上7点至7点半到医院治疗。往返青龙镇西双山发生的交通费用910元,共计13次。原告一共输了十多天,伤情治疗的差不多了,后办理了出院手续。因为原告租的出租车在富国街停了一个星期没动过,后来出租车车主说:“车别总在那停着,开家去吧。”原告将车给开回家去的,富国街路口有摄像头,可以调取监控证明这个情况。事后,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损坏的手机等各项经济损失9336.77元。其中,医疗费3747.17元;误工费16天×145.6元/天=2329.6元;护理费16天×80元/天=1280元;伙食补助费16天×每天50元=800元;营养费16天×每天5元=80元;交通费800元;诺基亚牌手机3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某某辩称,我与秦某某打车,别的车收50元,原告收60元,因此发生争执,引起的这次打架。具体打架过程忘了。原告说手机坏了不认可。对原告住院天数不认可,原告就住了1天院,之后他还继续跑车着,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均认可。对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可。被告秦某某辩称,打架原因同被告肖某某陈述一致。手机是当时原告报警后自己撇到道中间去的,当时有很多人都看见了。对原告在医院的诊断伤情没有异议,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均认可,但对住院天数不认可,因为第2天原告就又去车站跑车了。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认可。当时是我们先动的手,但是具体过程记不清了,公安机关有记录。被告秦某某好像就踹了两脚,之后就去买饮料了,当时原告没有还手,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秦某某回来后,原告就报警了。原告跑的是黑出租。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2015年8月8日出具的青公(城)行罚决字(2015)07*8、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因殴打原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8月24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张、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10页(病案号:15051**),用以证明: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青龙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747.17元。用以证明因二被告殴打,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发生情况。证据四、1.2013年6月9日,车主赵某某签订的出租车交易协议书一张。2.2015年4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与车主赵某某签订的租车协议书一张。3.原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4.道路运输证一份。5.车辆行驶证一份。6.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有合法手续。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八十张,票据总金额800元。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肖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证据二中疾病诊断书无异议,对住院病案中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住院后,第二天在车站,有人看见原告,其没有在医院接受治疗。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不认可,应提供交通发票。被告秦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肖某某的质证意见一样。本院依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青龙镇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及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其他材料均认可。异议理由同前面陈述意见。被告肖某某、秦某某共同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其他材料均认可。被告肖某某无证据出示。被告秦某某无证据出示。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来源合法,证据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住院天数存在不一致地方,因此,对证据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数额过高,并且存在擅自扩大开支情形,本院对部分票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不一致的部分,以本院对关联证据的分析及查明事实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7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出租车在青龙汽车站北丁字路口处拉客。被告肖某某、秦某某因出租车载客问题与李某某发生争执,二人无故将原告李某某打伤。原告李某某后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枕部头皮挫伤;2.双前臂软组织挫伤;3胸壁挫伤。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违法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5714.05元。其中,医疗费3571.17元;误工费8天×145.64元/天=1165.12元;护理费8天×42.22元/天=337.76元;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营养费8天×5元/天=4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某某、秦某某因打车问题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无故将原告李某某殴打致伤,被告肖某某、秦某某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李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人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医疗费中的住院费用176元应予以扣除,从原告当庭陈述内容看,其没有在医院住院,因此发生的该项费用不属于其合理发生费用。误工费用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每天145.64元计算。原告主张每天80元护理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参照原告陈述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按其职业为农民的行业收入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按照每天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用800元数额过高,原告陈述每天回家打车往返,未在医院住院治疗,大部分数额属于不合理开支,本院根据原告在医院治疗及处理被打事件等情况,对交通费合理认定200元。关于手机损失3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青龙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手机损失100元,与其庭审主张也不一致,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合理天数,因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每日住院清单,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治疗的输液时间截止至2015年8月12日止,结合原告后期使用口服药物及原告伤情程度恢复情况等,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在医院的合理治疗时间为8天。因此,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均按照8天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714.0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某某、秦某某连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荣利审 判 员 陈 光代理审判员 李新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志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