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守宏与陈钢、艾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守宏,陈钢,艾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守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蓉(陈钢之妻)。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郭德超,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胡守宏因与被上诉人陈钢、艾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敏、毕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初,胡守宏经人介绍为陈钢、艾蓉的房屋进行木工装修,双方对装修事宜进行了口头协商,装修材料由陈钢、艾蓉自行购买。装修过程中,胡守宏还负责了部分木工之外的涂料、油漆、木地板铺设、房门安装等工作。整个装修工作于2014年1月中旬完工。在施工过程中,陈钢、艾蓉按施工进度支付了装修款30000元。施工完成后,艾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月24日向胡守宏账户转款20000元。原审判决同时认定,胡守宏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艾蓉在协商装修事宜时约定了单价,装修完工后双方没有结算。陈钢、艾蓉对胡守宏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双方仅约定了一个总价款,而且在装修完工后,双方通过电话沟通进行了结算,胡守宏放弃了部分费用,约定总价款为50000元,艾蓉才支付剩余装修款20000元。2015年6月18日,胡守宏诉至法院,将其为陈钢、艾蓉进行装修的总价款计算为61206元(包含装修劳务费57151元、垫付材料费和代付工资款1140元、施工管理费2915元),扣除陈钢、艾蓉已支付的50000元,要求判令陈钢、艾蓉支付其余款11206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庭审查明,该案系胡守宏为陈钢、艾蓉装修房屋而产生的纠纷,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案由不是劳动争议纠纷项下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胡守宏为陈钢、艾蓉的房屋进行了木工、涂料、油漆等项目的装修事宜均予以认可,争议的焦点是装修总价格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装修价款的约定给出了各不相同的说法,而胡守宏提交的完工单上没有陈钢、艾蓉的签字确认,其仅以此作为主张陈钢、艾蓉支付剩余装修款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胡守宏要求陈钢、艾蓉支付剩余装修款11206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守宏要求陈钢、艾蓉支付剩余装修款11206元的诉讼请求。并决定由胡守宏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上诉人胡守宏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胡守宏通过诉讼向陈钢、艾蓉追讨的装修劳务费及部分垫付材料款余额11206元,原审判决错误认为陈钢、艾蓉共计支付的50000元即为双方结算数额,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办理结算。2、双方并未约定包干价,胡守宏进场预算木工材料时,没有欧式门及一楼免漆柜。但在施工过程中,陈钢、艾蓉要求胡守宏制作柜门、木柜及实木烤漆门、原木地板安装,增加了工作量,对增加的项目双方没有约定相应价格。3、胡守宏依约定为陈钢、艾蓉装修房屋付出了诸多劳务,同样效果比装修公司便宜3万余元,陈钢、艾蓉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胡守宏的诉讼请求。陈钢、艾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胡守宏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对装修事宜约定的总包干价为50000元,陈钢、艾蓉按施工进度先付30000元,完工结算后才支付尾款20000元,不欠胡守宏的任何款项。2、胡守宏默认50000元包干价,否则双方就会签订书面合同。3、胡守宏所称有些装修项目未在包干价中,但在施工过程中未提出增加价款要求或被补签书面合同,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陈钢、艾蓉还应支付包干价款之外的事实。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守宏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明建光等23人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何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房屋装修费为61206元的事实。明建光等23人的书面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分别与胡守宏结清了案涉房屋的木工、漆工、实木地板安装、垃圾清运等费用。证人何某某出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是油漆工,为案涉房屋做了油漆装修,与胡守宏结清了油漆工资,不知晓案涉房屋的装修总价款。证人陈某某出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于2013年10月12日至11月2日,完成了案涉房屋二、三楼、阳台吊顶及返工,搭地板龙骨架等工作,共计19天,与胡守宏结清3800元工资款。经质证,陈钢、艾蓉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胡守宏提交的23人书面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书面证言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内容与胡守宏的证明目的不符。本院认为,胡守宏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及两名出庭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二审诉讼中,胡守宏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与陈钢、艾蓉曾就案涉房屋装修总价款达成一致合意,即陈钢、艾蓉曾同意按胡守宏提交的《完工单》数额支付装修费,以及双方曾就胡守宏主张的增加装修项目而增加相应装修费的事实,依法应由胡守宏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胡守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胡守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胡守宏已预交),由胡守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建敏审判员 毕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冀琦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