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王学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王学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王堂村。法定代表人焦绪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立,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学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学立于2014年11月21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五险一金损失16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8000元;5、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享受与在岗职工的体检,××的对其治疗,并享受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峰、被上诉人王学立的委托代理人赵清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在工商银行为原告办理工资卡开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采煤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每天三班八小时工作制,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后,王学立作为申请人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申请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未及时给申请人缴纳五险一金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60000元;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8000元;被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申请人组织体检、××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保证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1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工资共计15878.5元;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65号仲裁裁决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五险一金损失16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8000元;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享受与在岗职工的体检,××的对其治疗,并享受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另查明,河南省豫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桧树��煤矿成立日期是2002年11月8日,吊销时间是2008年9月27日,在河南省豫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桧树亭煤矿注册基础上设立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9月29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被告安排的有酬的劳动,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构成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应当从2009年6月开始计算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按照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两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200元,乘以5年,每年支付两个月,共计4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五险一金损失16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8000元、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享受与在岗职工的体检,××的对其治疗,并享受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学立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明显错误。众所周知自2014年以来煤炭行业形势急剧恶化,煤矿企业经营难以生存,在这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看到挣不到钱还经常放假,就串通部分职工以抱团的方式相互作伪证,以上诉人违法辞退为由提起该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却不客观尊重煤炭形势恶化的这一现实问题,采纳被上诉人的部分伪证。草率地作出一个彻头彻尾的糊涂判决。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辞退和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为此请二审法院明查。二、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赔偿依据违背相关《劳动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学立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举证不利,应当承当相应责任,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上诉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属实,没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依法确定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王学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本不存在辞退和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赔偿依据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因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亦未举出相应有效证据,也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王燕燕审判员 黄智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