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张某某,女,现住大姚县。被告何某甲,男,住大姚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11月份结婚,2010年6月11日生育一女何某乙。自结婚以来,被告一直以在家种地赚不到钱为由,长期在昆明市打工,但从未给过原告和女儿一分钱。2010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女何某乙后,本想被告会因为女儿的出生而有所改变,但是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更加不顾家里的女儿,嫌弃原告生育女儿,被告还在外面有其他女人,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回来好好谈谈,生活能不能继续,但是被告都不理会原告,后原告也曾多次请求被告离婚,给原告一条生路。但是被告都不理原告。如今,原告和被告已经有三年没有见面、没有联系了。夫妻之间已经是名存实亡,这三年来,原告在父母的帮助下,一个人靠打工抚养女儿,被告从不曾关心过问过原告和女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屋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后共同生育的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18周岁,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个月1000元人民币;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价值大约10万元,归女儿何晓娟所有;四、诉讼费由原告支付。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1、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谈婚,2007年11月份登记结婚。2010年6月11日生育一女何某乙。婚前两人相互了解,婚后两人感情基础牢固,相敬如宾,夫妻感情较好。2、双方一起齐心协力地经营家庭,在老家种地收成不好,被告让原告随自己到昆明,被告在昆明打工赚钱养家,并积攒了积蓄用于家中建房。3、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编造被告不给她钱,嫌弃女儿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与女儿感情很好,被告到昆明打工赚钱是为了养家和抚育女儿。被告打工挣的钱一直是在还建房所欠下的债务。原告说原被告三年没有见面,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不是事实,被告在昆明打工期间也经常回老家看望父母、妻子和女儿,原被告感情较好,一直维持着和谐的夫妻生活,虽然婚后偶尔因经济问题产生一些口角,但并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在外面有女人完全是子虚乌有,没有事实。二、原告提出共同财产三间房屋,价值约10万元归她和女儿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客观事实。1、该三间房屋是祖辈遗留的空地上建盖,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和产权证明,按照法律规定不能确定权属,无法分割。2、该三间房屋是被告的父母主要出资出力建盖的。被告和原告仅出了一小部分资,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有被告父母的份额在里面,不能私自分割,否则侵害了老人的权益。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证明1份、被告人口信息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收款协议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3份,欲证明分家分得的老房子是被告父母的,被告父母拿给原、被告建新房的20000元钱,如果原、被告不养老,要赔偿给被告父母。2、收条复印件16份,欲证明被告这两年打工的钱拿回家由被告的父母去支付建房时欠的钱。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有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在昆明打工期间认识后恋爱,2007年11月7日双方自愿到大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双方同时外出打工,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6月11日生育一女何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经济问题偶有吵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后恋爱,恋爱一年后双方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经济问题偶有吵闹,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努力建设家庭,双方是能够和睦相处的。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交纳(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荣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