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陈某,系淄博职业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杨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某某,系个体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国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荣,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岭、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5月23日19时,被告于某某驾驶鲁C×××××号轿车顺原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山大道与华光路路口以南时,与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8877.60元。被告于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23日19时,被告于某某驾驶鲁C×××××号轿车顺原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原山大道与华光路路口以南时,与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到淄博市中心医院、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4757.04元。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7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某某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14757.04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60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58444元,原告陈某系淄博职业学院2013级学生,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552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30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不负责赔偿,且该费用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必需费用,属于合理开支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526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4757.0451060003000)×70%=9986.93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