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金玉焕、余春鸿与被告王国恩、贾金妞、谢迪、傅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焕,余春鸿,王国恩,贾金妞,谢迪,傅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563号原告:金玉焕,女,汉族。原告:余春鸿,男,汉族。被告:王国恩,男,汉族.被告:贾金妞,女,汉族。被告:谢迪,男,汉族。被告:傅珂,女,汉族。原告金玉焕、余春鸿诉被告王国恩、贾金妞、谢迪、傅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玉焕、余春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恩、贾金妞、谢迪、傅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焕、余春鸿诉称:2014年8月,被告王国恩、贾金妞、谢迪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3日、9月9日及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夫妻借款20万元、3万元、6万元,出具三份借条,约定年息1.2分。此后偿还6万元,下欠23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23万元借款。被告王国恩、贾金妞、谢迪、傅珂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玉焕、余春鸿于2006年登记结婚。被告王国恩、贾金妞夫妻二人原来在西峡县城关镇个体经商,因为采购、送货,原告金玉焕、余春鸿的外甥给被告开车,因此原被告相识。被告王国恩、贾金妞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3日、9月9日及2015年1月25日共三次向原告夫妻借款29万元。被告王国恩、贾金妞在分别收到借款后出具三份借条。1.“借条今借到金玉焕、余春鸿现金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王国恩、贾金妞、谢迪。2014年8月13日到2015年8月13日还”。2.“借条今借到金玉焕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王国恩、贾金妞、谢迪。2014年9月9日到2015年7月底还,利息未付。”此后被告偿还20000元本金,原告金玉焕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6月23日已付计贰万元整,收款人金玉焕”。3.“借条今借到金玉焕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王国恩、贾金妞、谢迪。2015年元月25号到2015年7月底还清。”以上三份借条内容均为王国恩书写,其他贾金妞、谢迪名字为其本人签名,并分别按指印。到2015年6月份,被告王国恩又偿还40000元本金,被告王国恩、贾金妞、谢迪下欠原告借款合计23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玉焕、余春鸿与被告王国恩、贾金妞、谢迪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将现金29万元借给被告王国恩、贾金妞、谢迪使用,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分别出具了借据,原告金玉焕、余春鸿与被告王国恩、贾金妞、谢迪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王国恩、贾金妞、谢迪约定期限没有偿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起诉时虽然没有到期,但是被告王国恩、贾金妞、谢迪已经将门市关闭不知去向,起诉后借款逾期,已经无法找到被告王国恩、贾金妞、谢迪,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傅珂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理由,因为未提供其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恩、贾金妞、谢迪、傅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被告王国恩、贾金妞、谢迪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恩、贾金妞、谢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偿还原告金玉焕、余春鸿借款本金2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玉焕、余春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王国恩、贾金妞、谢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相军人民陪审员 黄振伟人民陪审员 刘俊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