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623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0月3日举办婚礼,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李硕、长女李婷婷。2007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带领两个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长女李婷婷,长子李硕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据显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组。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公文证书,形式合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李婷婷于2000年11月24日出生,长子李硕于2006年2月6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且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被告应对自己的婚姻进行慎重思考,且应相互扶持、相互宽容,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乔战坡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