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伟与被告张金山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伟,张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115号原告王军伟。被告张金山,1979年2日20生。原告王军伟与被告张金山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和7月16日,张金山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两次共计6万元。被告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日期是借款之日后一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山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6日和7月16日,被告张金山分别向原告借款各3万元,合计6万元,张金山出具了“借王军伟现金3万元整”的借条两张。原告陈述借款时未约定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王军伟要求张金山偿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金山应当偿还。但原告提出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或相应利率,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相应利息可自原告主张该债权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金山偿还原告王军伟借款本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姚 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丛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