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因犯盗窃罪,2011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荣辉,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洋,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袁××在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天津市松正电动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正公司)工作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盗取公司、同事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袁××在长城公司的集中办公区,趁无人之际,盗取被害人杨××联想牌单肩电脑包一个,藏匿于住处据为己有。2.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袁××在长城公司的集中办公区,趁无人之际,盗取被害人孙某某精工牌手表一块,后交给其父亲使用。3.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袁××在长城公司的集中办公区,趁无人之际,盗取被害人史××苹果5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处理获利。4.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袁××在松正公司西十道厂区A栋的楼顶天井,趁无人之际,盗取被害人马××天王牌手表一块,后交给其父亲使用。5.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袁××在松正公司西十道厂区办公楼二楼办公区,趁无人之际,盗取被害人夏××苹果4S手机一部,后销赃获利。6.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袁××在松正公司西十一道厂区,趁无人之际,盗取公司自行车一辆,藏匿于住处据为己有。7.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袁××在松正公司西十道厂区办公楼二楼综合办公区,趁无人之际,盗取公司双肩电脑包一个,内装有ThinkpadE430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藏匿于无人使用工位的抽屉里。另,被告人袁××在松正公司工作期间,还盗取公司茶叶、洗衣液等物品。后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6000余元(其中联想牌单肩电脑包40元、精工牌手表550元、苹果5手机2000元、天王牌手表70元、苹果4S手机1200元、自行车150元、双肩电脑包60元、笔记本电脑2200元、茶叶120元、洗衣液25元。除两部手机外,均已发还)。松正公司员工杨××发现公司笔记本电脑被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警后,发现被告人袁××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4月29日将袁××传唤到案。被告人袁××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袁××的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马××、杨××、史××、孙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安××、邢××、付××的证言;松正公司、相关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的价值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户籍前科证明材料等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袁××指认所盗赃物、地点的照片,现场示意图,搜查证、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袁××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或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且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袁××具备坦白、退赔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多次盗窃,且曾有犯罪前科,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的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袁××退赔的款项人民币32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史某某2000元、夏某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桂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