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鞠文余、原审被告马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鞠文余,马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文余,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志伟:男,1980年9月8日生,满族,司机。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鞠文余、原审被告马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绥未民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景福、上诉人鞠文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马志伟驾驶冀C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绥中县高岭照山屯中心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鞠文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鞠文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志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鞠文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鞠文余受伤后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诊断为:头部挫伤、下颌部擦皮伤、腰部挫伤、左足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另查明,马志伟驾驶的冀C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造成鞠文余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70.45元。鞠文余提供了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医疗费11370.45元,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鞠文余住院治疗136天,伙食补助费为6800元。3、护理费,鞠文余住院136天,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计算,每天95.87元,鞠文余住院治疗136天,护理费为13038.32元。4、误工费,鞠文余受伤前在葫芦岛市利金港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300元,日工资为110元,误工天数为136天,误工费为14960元。5、交通费,鞠文余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鞠文余的病情及住院治疗天数,法院酌情支付交通费1000元。综上,鞠文余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47168.7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鞠文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鞠文余负次要责任,应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鞠文余主张的摩托车车损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鞠文余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文余医疗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鞠文余护理费13038.32元、误工费14960元、交通费1000元,计38998.3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37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计8170.45,因鞠文余与马志伟已在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达成了赔偿协议,马志伟已实际赔偿给鞠文余1100元,对于鞠文余再次主张马志伟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按照事故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马志伟提出的反诉,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平洋保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鞠文余经济损失38998.32元;以上款限太平洋保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172,628,0000,0000,45;行号:320,2271,000,5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附言栏内一定注明承办人姓名、案号。二、驳回鞠文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计660元,由马志伟承担462元,鞠文余承担198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鞠文余病历记载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9日存在离院43天的情况,这43天太平洋保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应该赔偿离院挂床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10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鞠文余辩称,太平洋保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病例中没有任何挂床记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马志伟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问题是鞠文余是否存在离院挂床的情况及太平洋保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鞠文余离院挂床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应该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认为绥中县医院病志记载鞠文余挂床离院天数为43天,但是绥中县医院病志亦记载了该院医生查房时鞠文宇住院期间体温与脉搏,并且鞠文余称不存在离院的情况,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鞠文余是否存在离院挂床的情况,故太平洋保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认为鞠文余存在离院挂床43天不应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太平洋保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交通费问题,因为鞠文余发生交通事故必然需交通费用,故太平洋保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该支付1000元交通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