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耀、何群与浙江报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何群,浙江报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陈耀。原告:何群。委托代理人:陈耀,系何群丈夫。被告:浙江报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峰。委托代理人:王嘉树。原告陈耀、何群诉被告浙江报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并作为原告何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嘉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销1014546的购房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诚园正信苑3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下称案涉房屋),购买金额为2442502元;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两原告使用;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每日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两原告办理交付手续;两原告承诺按照被告寄出的《入伙通知书》所规定的领房时间、领房地点办理领房手续。两原告直到2015年8月13日第一次收到被告寄来的《催告业主领房通知书》。被告逾期交房13天(8月1日至8月13日),应支付违约金12701元。期间,被告并未向两原告书面说明原因。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并不存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两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7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交付商品房之事实。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3日签署《正信苑预售协议》,两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案涉房屋及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诚园正信苑3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下称201室房屋),且被告已告知两原告其所购房屋为现房,已通过各项验收,符合交付标准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可知,正信苑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备案符合交付条件,正信苑的房屋及地下车位已于2013年12月底大面积进行交付使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事实。2、催告业主领房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两原告领房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正信苑预售协议。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3日签订房屋预售协议,约定两原告所购房屋为现房的事实。2、房屋质检表。证明两原告委托第三方对房屋进行质检的事实。3、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两原告所购房屋及车位于2013年12月16日完成竣工备案的事实。上述由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在被告发函给两原告前,被告已通过其他方式通知两原告交房。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两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两原告未曾见过该文件,并非两原告委托验房。证据3,两原告未见过该文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诚园正信苑于2013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5月3日,原告陈耀与被告签订《正信苑商品房预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陈耀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及201室房屋,两套房屋总价为5336378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2015年5月24日,杭州无忧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质量检验。2015年6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销101454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82.0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9761.20元;付款方式:两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982502元,剩余房款14600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提交完备的贷款资料,与被告指定的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缴纳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费用;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两原告使用;交房期限届满,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任何款项未结清的,被告有权拒绝向两原告交房,交付日期相应顺延至两原告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后7天内,届时被告不再另行通知两原告,顺延期限不视为交付逾期;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方交付两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两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两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本合同签订时该房屋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两原告已实地查看并对该房屋的各项情况作了充分了解,对房屋质量无异议;两原告承诺按照被告寄发的《入伙通知书》所规定的领房时间、领房地点办理领房手续;若两原告未在被告《入伙通知书》规定的交付日期内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的,则自《入伙通知书》规定的交付日期之次日起,若有发生的责任及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该房屋的购房款(含银行按揭贷款)两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已全部付清。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出《催告业主领房通知书》一份,载明: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签署合同之时商品房已经符合交付条件,两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被告已经向两原告履行交房通知义务,但两原告至今尚未办理领房手续;现通知两原告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收房义务,于本通知书寄发之日起7日内前来被告处办理领房手续。该通知书于2015年8月13日送达两原告。2015年9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交付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房屋之情形。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应按照被告寄发的《入伙通知书》所规定的领房时间、领房地点办理领房手续;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的,被告应按每日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可见,被告向两原告发出单独的交房通知后,双方才能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并不能认定为被告已向两原告履行交房通知义务。现有证据显示,两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才第一次收到被告发出的房屋交付书面通知,逾期13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房屋的总价款为2442502元,两原告已全部支付,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为127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报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耀、何群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2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元,由浙江报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