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卫全、徐磊与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卫全,徐磊,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772号原告:叶卫全,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徐磊,女,舒城县城关镇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东路龙城华府小区*幢***室。系原告叶卫全妻子。原告:徐磊,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靳国长,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卫全、徐磊诉被告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卫全、徐磊,被告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开发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东路龙城华府2幢80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97.45m2,房屋总价款46642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8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交房时间逾期不超过60日,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3年10月2日被告将龙城华府2幢803室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时间32天。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29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入伙通知书》、《房屋交接书》以及被告提供的EMS快递单、舒建安(2013)05号《舒城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文件》、2013年6-8月份《舒城县气象站最高气温统计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按照合同约定,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起诉法律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卫全、徐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学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