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选与陈荣贵、翁茶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选,陈荣贵,翁茶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926号原告刘选,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烟草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陈荣贵,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住上杭县。被告翁茶连,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刘选诉被告陈荣贵、翁茶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贵、翁茶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选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荣贵因种养资金周转为由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期限二年,到期日为2017年2月14日,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594120201,并由原告及另外2人担保。贷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贷款利息,违反了《保证借款合同》。后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追缴了贷款本息39986.53元。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计39986.53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代偿款止按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荣贵、翁茶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荣贵与被告翁茶连系夫妻。被告陈荣贵于2015年2月15日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陈荣贵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月利率10.75‰。原告刘选及案外人冯为兵等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被告陈荣贵未按期支付利息,违反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陈荣贵提前归还借款。经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要,原告刘选于2015年9月29日代被告陈荣贵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33333.33元,支付利息6653.2元。同日,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刘选承诺不再追究保证人刘选的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陈荣贵与翁茶连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贷款还款凭证、承诺书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荣贵与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陈荣贵在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陈荣贵与被告翁茶连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茶连应与被告陈荣贵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刘选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在承担了还款付息的保证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陈荣贵、翁茶连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代偿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荣贵、翁茶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贵、翁茶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选代为清偿的借款39986.53元,并支付以本金39986.53元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荣贵、翁茶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兰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