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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一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邵晓兰与范炳胜、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晓兰,范炳胜,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许庆国,郑士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632号原告:邵晓兰,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炳胜,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传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琴,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庆国,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郑士兰,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该公司员工。原告邵晓兰诉被告范炳胜、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汽贸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许庆国、郑士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晓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范炳胜、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传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庆国、郑士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晓兰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范炳胜驾驶皖G×××××号车,沿铜陵县五松镇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江南文化园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告郑士兰驾驶的皖G×××××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人行道上的行人原告邵晓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炳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士兰及邵晓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铜陵县人民医院,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范炳胜除支付了33500元医疗费外,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未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219.75元(1、医疗费56733.75元;2、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0%=99356元;3、护理费130元/天×87天=11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4天=2220元;5、误工费20290元;6、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7、交通费74天×15元/天=111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后期治疗费8000元)。二、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范炳胜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汽贸公司辩称:许庆国是本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于汽贸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及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合同以外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三轮车,该三轮车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任赔偿12000元。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请求扣除,后续治疗费用同意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许庆国未作答辩。被告郑士兰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事故认定书记载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碰撞原告,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追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范炳胜驾驶皖G×××××号车,沿铜陵县五松镇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江南文化园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告郑士兰驾驶的皖G×××××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人行道上的行人原告邵晓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炳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士兰及邵晓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就医于铜陵县人民医院,4月2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为骨盆骨折,住院医疗费用为56703.75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范炳胜支付23500元,8月3日原告门诊花费30元。2015年8月6日,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用20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范炳胜驾驶的皖G×××××号车实际车主为许庆国,该车挂靠于汽贸公司,范炳胜为许庆国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郑士兰驾驶的皖G×××××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邵晓兰系城镇居民,职业为会计,月工资为35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病案、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炳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告郑士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行人原告邵晓兰发生碰撞,导致邵晓兰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范炳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范炳胜在为许庆国提供劳务时造成原告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许庆国承担赔偿责任。范炳胜驾驶的皖G×××××号车挂靠于汽贸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汽贸公司应与许庆国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许庆国承担,在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郑士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皖G×××××号摩托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为1000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1200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邵晓兰因伤残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6733.75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02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8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予确认。护理费应按9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9000元;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740元,以上共计为211039.75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范炳胜已经支付的33500元,其余177539.75元由许庆国赔偿鉴定费2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63539.75元。被告许庆国、郑士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邵晓兰鉴定费2000元,被告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晓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3539.7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晓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元。四、驳回原告邵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担11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承担137元,被告许庆国承担6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慧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损失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