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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樊金龙与朱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金龙,朱惠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636号原告樊金龙,男,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朱惠标,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樊金龙与被告朱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朱华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樊金龙与被告朱惠标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8日被告以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1个月内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樊金龙称开庭之前被告朱惠标曾向其归还借款1,000元故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0月18日,由被告朱惠标出具的15,000元借条一份。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惠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樊金龙借款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朱惠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华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