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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开炳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人民政府、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大田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法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炳,男,生于1941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夏成,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法定代表人赵小林,镇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大田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培斌,村主任。上诉人张开炳因被上诉人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代市镇政府)、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大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田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1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开炳诉称其于1979年修建的位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大田村五组的房屋,编号为02617的宅基地使用证花名册上显示的使用人为罗士尧,而并非张开炳,张开炳并非此房屋的所有人。原审法院认为:张开炳提供的02617号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的使用人姓名为“罗士尧”,认定此房屋系案外人罗士尧所有,并非张开炳所有。张开炳也没其它证据证明此房屋系其本人所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因张开炳与此房屋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要求代市镇政府另行选址为其修建房屋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据此,裁定驳回张开炳的起诉。上诉人张开炳上诉称,被上诉人将我的宅基地证修改成罗士尧的名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03年3月代市镇政府为了修建村级公路,征用了我的房屋并强拆拆除,未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请。二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张开炳提供的02617号宅基地使用证上建房人姓名并非张开炳本人,张开炳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该宅基地上房屋系其所有,应认定张开炳与其主张的房屋权益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开炳的起诉,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 卉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