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石家庄市某公司工人。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壮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5时50分许,在石家庄市某小区北门口,被告人李某因驾车进入小区的问题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李某从地上捡起一把车轮锁将门口车牌识别系统及道闸设备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合计价值15268元。案发后,李某家属与物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5时50分许,在石家庄市某小区北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小区业主)与该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因车辆进出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从地上捡起一把汽车车轮锁将小区门口的车牌识别系统、道闸设备砸坏。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合计价值1526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代表被告人与某小区物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单位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程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李某所持车轮锁照片,被损毁财物照片,设备损坏报价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检查笔录,关于出警视频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代表其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咪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