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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左代标与赵四海、陈爱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53号案外人赵子豪,男,199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申请执行人左代标,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申请执行人刘友成,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执行人赵四海,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执行人陈爱娥,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仙桃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左代标与被执行人赵四海、陈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友成与被执行人赵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子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赵子豪称,2010年10月25日,案外人的父亲(被执行人赵四海)与母亲(被执行人陈爱娥)离婚,双方协议,将位于仙桃市胡场镇北集贸市场200多平米展厅1栋赠与案外人。案外人接受赠与后,委托其母亲陈爱娥将该房屋出租。而仙桃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鄂仙桃法执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屋予以拍卖。且该裁定拍卖的房屋面积是100平方米,但房屋实际面积为179.24平方米。执行程序也违法。案外人要求执行法院撤销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左代标称,被执行人赵四海、陈爱娥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承诺,到期不归还借款,以房屋抵债。房屋经过审理过程的保全查封、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拍卖,且执行人员多次组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爱娥进行协商,陈爱娥均未提出房屋赠与他人的事实。现拍卖成交,案外人突然提出赠与之事,该房屋赠与行为不真实,申请执行人要求驳回案外人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左代标与被执行人赵四海、陈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赵四海、陈爱娥共同偿还左代标借款本金15万元。申请执行人刘友成与被执行人赵四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仙民二初字第16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赵四海分期返还刘友成购房款11万元,并从2010年3月1日起至今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其中在申请执行人左代标与被执行人赵四海、陈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赵四海所有的位于仙桃市胡场镇汉沙东路1巷13号的房屋1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胡场字第BZL2011045**;土地使用权证号仙国用(2007)第511号,土地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二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又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4)鄂仙桃法执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续查封。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对查封房产对外委托拍卖,买受人彭艮于2015年10月15日以203408.80元竞得该房屋。2015年11月2日,案外人赵子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撤销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房屋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赵四海名下,被执行人赵四海、陈爱娥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赵四海名下的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所提交证据不能对抗争议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为被执行人赵四海所有的事实,且被执行人陈爱娥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一直未提出该主张,故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子豪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昌杰审判员  杨学军审判员  周艳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