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夏九江与陆叶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九江,陆叶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347号申请执行人夏九江。被执行人陆叶松,夏九江与陆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5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陆叶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夏九江借款40000元,并承担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5.6%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陆叶松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对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诉讼中即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5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