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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安宝顺与安秀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宝顺,安秀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153号原告安宝顺,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占林,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秀英,女,1940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亚利,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安宝顺与被告安秀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占林,被告安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宝顺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原、被告居住多年来关系一般。但被告在近几年来在原告北正房东侧堆放树枝和其他杂物,并在原告北正房房后老磉石墙北侧挖一条东西宽约20厘米,南北长约3米的水沟,深约70公分,长期浸泡原告老墙磉石,造成原告老墙坍塌。此事原告找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将树枝(指柴禾)、杂物移到距离安宝顺后院宅基地西墙2.5米以外,并保证以后不得再在此乱堆杂物(此为明确后的诉讼请求);2.被告将在原告北正房后原老墙磉石北侧所挖的水沟自行填平;3.被告建在原告前排北正房后、被告厕所南侧46公分的红机砖墙自行拆除以排除对原告的妨害;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秀英辩称:不同意拆除厕所南部46厘米,原告的地方够。柴禾是要今年冬天用的,我可以挪,但前提是安宝顺必须把放在我院里的磉石挪走。原告家前院北房后的沟以前就这样,安宝顺盖房的时候把他的地基长起来了,我这边就低了,就成了现在的状况。除了小方坑是唐亚利挖的,里边填的垃圾,别的地方没动。现在小方坑也已经填平。我家宅院东半部的宅院比较低,水向南半部流,流不出去只能往下阴,雨水大的时候就用水泵往外抽水。经审理查明:安秀英系唐亚利母亲。经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勘验:原、被告均有前后两排北房,原告后排北房与被告前排北房在东西方向上相齐,原告后排北房居东,被告前排北房居西,被告后排北房有西部四间彩钢顶房屋及东部四间起脊房,原告前排北房东西宽度与被告后排北房加上原告后排北房占用东西宽度相当;被告前排北房是老房;原告后排北房单独成院,有西院墙,在该西院墙南部西侧有被告堆放的柴堆,柴堆距离西院墙约50厘米,距离原告前排北房后墙保温外皮1.6米;对于(1998)顺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安宝顺宅院西侧宽2.5米、长17米的范围起点,安秀英指认应从原告后排北房西山墙金边外沿向西量2.5米,从被告前排北房东北角外墙皮向南量17米,安宝顺指认应从其后排北房西山墙磉石外沿和西院墙金边外沿向西量2.5米,从被告前排北房后墙后50厘米的北沿向南量17米;经测量,从被告前排北房东北角北墙皮至原告前排北房后墙保温层外沿距离为17米;双方认可原告前排北房后有原告堆放的东西向一列石头,石头北沿距离原告前排北房后墙保温层外沿70厘米至1.1米不等,石头北临地面低于被告前排北房南临地面,地势低洼;被告院内地面西半部高于东半部,西半部东侧建有墙挡,高度与西半部地面相当;在原告前排北房后墙保温层外沿向北约1.3米以北,在墙挡东墙皮向东1米以东,有南北约1.8米、东西约2.9米的填平后有痕迹的坑状物;唐亚利主张该坑状物是2015年雨季以后8月挖的,主张下面垫的石头、砖头、渣土等;现场坑状物中间插有一根直径约14厘米的管状物;被告宅院西南角是彩钢顶厕所一间,厕所西南角南墙皮向北量经厕所、西院墙外墙皮所在直线至北房后墙金边外沿线所在直线35.46米;该厕所西南角南墙皮至原告前排北房后墙保温层外沿1.45米,该1.45米有原告放置的栅栏;原告宅院西侧自前排北房后墙保温层外沿至南墙南墙皮34.1米;被告厕所东南角南墙外沿至原告前排北房后墙保温外沿1.6米;被告西半部宅院南侧码放东西向一排瓦,瓦南沿距离原告前排北房后墙保温层外沿距离66厘米(东端)至1.12米(西端)不等,该排瓦与原告北房后墙之间有石块若干;该石块被告主张是因为堆放在被告宅院地方因而挖出,原告主张其只有石块损失,没有大门损失;在原告后院西院墙北端向南约1.5米处、西院墙外墙皮向西约50厘米处有一棵树周约80厘米的香椿树,树叶稀少;自被告厕所西南角西墙皮向西至原告后院西墙皮23.72米;原告后排北房北侧东山墙外墙皮至西山墙外墙皮12.24米,后院南墙外墙皮间距11.95米,原告后排北房东北角外皮向东至东邻外墙皮间距约1米,后院东南角外墙皮向东至东邻外墙皮约64厘米。安宝顺于(1998)顺民初字第1597号案件中起诉安秀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该案审理情况如下:安宝顺于(1998)顺民初字第1597号案件中诉称:我与安秀英现使用的宅基,是经过我们换段后确权的,我东侧宅院西院墙外有2.5米宽宅基,此宅基内除原有被告房屋和树木,又搭建小棚子和兔子窝。当被告又要建太阳能洗澡间时,被告我阻止。要求被告再翻建正房时将宅基腾出,其他妨碍物全部排除我建西院墙。安秀英于(1998)顺民初字第1597号案件中辩称:我与安宝顺的宅基曾有过换段,但留下很多矛盾,不能以换段为依据,对我的原宅基仍有使用权,不同意原告的请求。(1998)顺民初字第1597号案件中本院审理查明:安秀英与安宝顺系姑侄关系,分西、东院相邻居住。安宝顺宅基西侧原为安秀英宅基,安秀英宅基内有正房5间,东侧栽有两棵杨树和一棵香椿树;安秀英宅基西邻系安宝顺叔叔安成义和安成礼宅基(南段为安成义,北段为安成礼),安成义和安成礼宅基均归安宝顺使用。1991年1月21日,安秀英与安宝顺经协商进行宅基地换段,安宝顺将安成礼宅基调给安秀英,安秀英将南段宅基调给安宝顺,并写了书面协议。1993年5月,顺义县土地管理局为双方换段后的宅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安宝顺对确权后的宅基西侧原安秀英宅基有宽2.5米、长17米宅基使用权,该宅基内有安秀英居住的房屋、树木、小棚子、兔子窝、凉灶、锅台等。1998年5月,被告欲在调整出的宅基内建太阳能洗澡间时,原告出面阻拦,双方发生争执。(1998)顺民初字第1597号案件中本院认为:双方宅基换段已经形成事实,且已经有关部门确权,调整后的宅基内有安秀英现仍需居住的房屋,安宝顺主张安秀英再翻建正房时将宅基腾出,本院准许。但安秀英的其他妨碍应予以排除。考虑到安宝顺在换段确权的宅基使用范围内垒西院墙会影响安秀英现在的正常生活,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安宝顺宅基西侧宽2.5米、宽17米范围内搭建的小棚子、凉灶锅台、兔子窝及太阳能洗澡间砖墙,自行拆除,并自行伐放该范围内的树木三棵,以后在该范围内不准再增加附着物。安秀英不服(1998)顺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二中民终字第2953号判决中驳回安秀英上诉,维持原状。安秀英于(2011)顺民初字第8537号案件中起诉安宝顺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如下:安秀英于(2011)顺民初字第8537号案件中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今年五月份,被告在其西院墙上开了一个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安全因素,使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开在西院墙上的门堵死,今后不得再任意留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宝顺于(2011)顺民初字第8537号案件中辩称:此门在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内。被告留门是为了以后准备分家单过,从此门走。(2011)顺民初字第8537号案件中本院审理查明:安秀英与安宝顺为邻居,均在杨镇地区小店村居住。安秀英有一个宅院。安宝顺有两个宅院,其中一个宅院位于安秀英宅院的南侧(以下称为南院),另外一个宅院位于安秀英宅院的东侧(以下称为东院)。安秀英的宅院内建有五间正房、北院墙和西院墙,无东、南院墙。安秀英的西院墙南端与安宝顺南院的北房后墙之间为一木栅栏门。安宝顺南院内建有北房14间,西厢房3间,开南门。安宝顺东院内建有北房5间,东厢房2间,有一南门通向安宝顺的南院。安宝顺东院建有西院墙,此墙原与南院的北房相连,没有开门。2011年5月份,安宝顺在此西院墙南端开了一门。安宝顺通过此门可进入安秀英的宅院。(2011)顺民初字第8537号案件中本院现场勘察测得:“涉诉的门南北宽1.80米,门北侧院墙高1.90米。安宝顺南院的南北长度为34.14米(西侧,从安宝顺南院的南墙磉外沿到安宝顺南院北房的后墙墙磉外沿)。安秀英宅院的南北长度为35.01米(西侧,从安秀英北院墙的墙磉外沿到安秀英西院墙的南端)。从安宝顺南院的北房后墙磉外沿到安秀英宅院的西院墙南端距离为2米。”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安秀英宅院使用范围为东至安宝顺,西至道,北至道,南至安成礼;该宅基地西侧南北长35米,东侧南北长35米,南侧东西宽21.75米,北侧东西宽22.30米。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安宝顺东院的宅院使用范围为东至田宝志,西至安成礼,北至安成义,南至道;该宅基地西侧南北长49.30米,东侧南北长49.30米,南侧东西宽11.50米,北侧东西宽15.50米。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户主姓名为安成礼)记载:安宝顺南院的宅院使用范围为西侧南北长35米,东侧南北长35米,北侧东西宽21.70米。(2011)顺民初字第8537号案件中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正当行使权利,且需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被告安宝顺在西院墙上开门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安秀英的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原告安秀英要求被告安宝顺将此门堵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被告安宝顺东院的西院墙上的门用砖块垒成的墙体进行封堵(新垒成的墙体北端与已存的西院墙南端相连,南端与被告安宝顺南院的北房后墙相连,高度为一点九米)。安宝顺不服(2011)顺民初字第853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1)二中民终字第21291号案件过程中,安宝顺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宝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宅院东半部比较低,水向南侧流,流不出去只能往下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1998)顺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1998)二中民终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2011)顺民初字第853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依(1998)顺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1998)二中民终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2011)顺民初字第8537号民事判决情况,安秀英在翻建前排北房时应将安宝顺后院宅基西侧宽2.5米、宽17米范围宅基腾出归安宝顺使用,但安宝顺后院西院墙与其前排北房相接,西院墙南端不得开门。综合整体情况,(1998)顺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1998)二中民终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所判令的“以后在该范围内不准再增加附着物”是指与判决拆除的“小棚子、凉灶锅台、兔子窝及太阳能洗澡间砖墙”和伐放的“树木”同类的附着物。被告在现被告家宅院中原告后院西院墙约50厘米以外堆放的柴禾等杂物并不会对原告墙体造成妨害。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认可原告前排北房后的被告宅院东半部南侧地势低、水向南流且水流不出去只能向下阴是被告家宅院的实际情况。被告所挖的已经填平的坑状物在距离原告前排北房后1.3米以外。现有情况难以表明由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妨害。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厕所西南角南墙皮距离原告前排北房后墙的距离比被告前西院墙南端到原告前排北房后墙的距离近了约55厘米,但根据本案勘验情况,被告建造的宅院西南角的厕所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外,且被告厕所原告前排北房后墙保温层外层之间1.45到1.6米不等,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宅院西南角厕所对原告造成妨害。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宝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安宝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广涛人民陪审员  王德荣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