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银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南京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钟楼区银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南京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菊生,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739号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银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怀德南路87号。法定代表人毛小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同利,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467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天元东路1009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吴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菊生。被告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金尧花园社区1-5号。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银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置业公司)、南京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房地产公司)、钱菊生、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荣、人民陪审员李仲成、人民陪审员朱婷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同利,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置业公司、钱菊生、华光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阳光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阳光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最高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年利率为22.4%,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陆续向阳光置业公司发放合同项下借款合计1353万元。同日,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钱菊生、华光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为阳光置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计1353万元,因被告阳光置业公司自2014年12月2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置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3万元,及利息1529341.3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22.4%继续计算);2、被告阳光置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8400元;3、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钱菊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华光置业公司在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范围内优先清偿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辩称,1、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果有第三人提供担保必须要有股东会的决议,我公司为阳光置业公司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并未得到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无效;2、即便保证合同有效,本案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本案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双方约定的最高额1500万元为限;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比较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置业公司、钱菊生、华光置业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阳光置业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银华农贷高借字(2014)第0009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额度使用申请书为准,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合同约定,阳光置业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阳光置业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钱菊生等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银华农贷高保字(2014)第000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150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金额、利率、用途、起始日、到期日等以主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同意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华光置业公司(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银华农贷高抵字(2014)第00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在抵押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本金余额折合6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抵押权人同意债务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抵押人对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同意以座落于南京市栖霞区尧景路1号的土地为阳光置业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面积为11213.78平方米;债务人或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同年1月15日,华光置业公司就抵押土地办理了他项权证,权属号为宁栖他项(2014)第0000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阳光置业公司的申请,原告分五次向阳光置业公司发放借款共计1353万元,具体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阳光置业公司发放借款153万元,借期为六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于2015年1月5日向阳光置业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期为六个月即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于2015年1月20日向阳光置业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期为六个月即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于2015年1月27日向阳光置业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期为七个月即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9月3日;于2015年2月3日向阳光置业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期为七个月即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9月10日。上述五次借款的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2.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阳光置业公司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置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294141.3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22.4%继续计算);2、被告阳光置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8400元;3、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钱菊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华光置业公司在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范围内优先清偿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38400元。上述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资金汇划记账回单、贷款指定划付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阳光置业公司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钱菊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华光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阳光置业公司发放了1353万元贷款,被告阳光置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光置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53万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予以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被告阳光置业公司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华光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最高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钱菊生也应按约对被告阳光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光置业公司追偿。关于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其股东会等决议不具有对世效力,系公司内部管理的程序性规范。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担保事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违背了股东的意志,损害了公众利益,也未举证证实本案原告具有恶意。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为被告阳光置业公司提供的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担保。被告阳光置业公司、钱菊生、华光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银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353万元及利息1294141.33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2.4%予以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银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8400元。三、如果被告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尧景路1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面积为11213.78平方米)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南京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菊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南京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78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0587(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常州阳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南京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菊生、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浦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