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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祝岳城与胡如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岳城,胡如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693号原告:祝岳城,公司职员。被告:胡如兴,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利刚。原告祝岳城为与被告胡如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借款235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3月19日和2013年8月13日,案外人胡奇长和余姚市承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和100000元,2013年7月1日,案外人胡奇长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380000元。案外人胡奇长借款后仅向原告还款14500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承诺对案外人胡奇长尚欠原告的借款235000元作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出具担保书后未尽保证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案外人胡奇长(余姚市承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被告出具的担保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2012年2月1日、3月19日和2013年8月13日的借款系案外人余姚市承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借款,并非是案外人胡奇长的借款,被告这一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如兴归还原告祝岳城担保借款23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82.50元,由被告胡如兴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