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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程胜利、无锡海螺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程胜利,无锡海螺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270号原告:倪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理人:倪刚,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系倪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胜利,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无锡海螺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吴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勃朝,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尤力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某某诉被告程胜利、被告无锡海螺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洋、被告海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勃朗、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胜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2015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程胜利驾驶苏BYXX**小型轿车由江夏明珠驶出安定路,途经繁昌县安定路江夏明珠路段,遇何娟娟骑小羚羊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倪某某沿安定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娟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桡骨下段骨折。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轻伤二级,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60日。经查,被告程胜利驾驶的苏BY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海螺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胜利、被告海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57元;2、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程胜利、被告海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57元。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4、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2份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支出的医疗费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伤二级,营养、护理期各为60日,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程胜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海螺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答辩人倪某某的损失有不实之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60天无依据,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的依据只是试行没有依据,结合原告的病历只让原告休息10日,原告的伤残轻伤二级不适用,本案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鉴定必须依据2012年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请贵院依法核定。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倪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法定损失。被告程胜利系我公司员工,系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事故。另我公司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1222.67元。被告海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承担。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请过高,证据不充分,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按农村标准5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我司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海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当日,门诊对原告的处理意见第一点是石膏固定休息10日,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试行不能作为正式的有效力的评判依据,以此鉴定结果无效力。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于被告海螺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程胜利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以及被告海螺公司提出的证据1,经对方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鉴定意见书出具机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系经司法部门审批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结合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对营养、护理期的主张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其营养、护理期主张及支付相关鉴定费的证明目的,本院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程胜利驾驶被告海螺公司所有的苏BYXX**小型轿车在本县繁阳镇由江夏明珠驶出安定路,途经安定路江夏明珠路段,遇何娟娟骑行小羚羊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倪某某沿安定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倪某某、何娟娟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6日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程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何娟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右桡骨下段骨折。2015年9月14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倪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营养期、护理期各60日。肇事车辆苏BYXX**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程胜利系被告海螺公司的驾驶员。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程胜利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程胜利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海螺公司自认被告程胜利系其员工,此起事故系程胜利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被告海螺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此起事故致原告倪某某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3元,另被告海螺公司庭审中辩称其垫付医疗费1222.67元,但未提交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海螺公司可与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另行协商处理;2、营养费,关于原告营养期的鉴定,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定,即应为60×30=1800元;3、护理费,关于原告护理期的鉴定,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安徽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可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8091元计算,可予以采信,应为60×38091÷365=626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2000元;5、鉴定费,关于营养、护理期的鉴定,本院酌定800元,其余700元由原告承担;6、交通费,酌定1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154.5元,其中医疗费项为1993元,伤残项为9161.5元。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何娟娟在本院(2015)繁民一初字第0126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确定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项为2253.94元,伤残项为66614元,结合本案上述相关项的赔偿数额仍在交强险内。因此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1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1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73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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