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商)初字第7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周梓葵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梓葵,罗亚志,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7923号原告周梓葵,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亚志,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冬生,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中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20055XXXX法定代表人戚世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来东,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月。原告周梓葵与被告罗亚志、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桂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梓葵及委托代理人梁秀稳,被告罗亚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冬生、广西桂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来东、石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梓葵起诉称:2013年被告罗亚志以广西桂川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30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罗亚志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100000元,2015年5月16日前付清余款。二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针对被告罗亚志辩称原告应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起诉,原告称北京四方顺利商贸中心注册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给被告送货是2012年年底,与该个体工商户无关。针对被告辩称没有资质无法经营配电柜的问题,原告称其卖给被告的主要是空箱子,有的也装着配电箱,货物是从有资质的人手中购买后又卖给被告的。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可向原告另行主张。被告罗亚志答辩称:被告罗亚志与被告广西桂川公司系挂靠关系。认可原告向北京迦南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迦南公司)送货的事实,认可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为还款协议中无约定,不同意支付。对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有异议,经向工商局查询,原告是北京四方顺利商贸中心的经营者,应以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起诉。经营配电柜需要有工商营业执照,质检手续,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卖配电柜。如原告卖给被告的配电箱发生意外,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北京迦南公司,因北京迦南公司拖欠二被告工程款,导致向原告付款不能,北京迦南公司才是法定的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承担人。故要求驳回对罗亚志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桂川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亚志与广西桂川公司系挂靠关系。罗亚志作为挂靠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货款应由罗亚志支付,与广西桂川公司无关,广西桂川公司对罗亚志欠原告的材料款的数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罗亚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冬生提交了,2013年10月15日北京迦南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广西桂川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广西桂川公司承包北京迦南公司一期1#厂房、一期2#厂房、一期3#厂房、一期4#厂房、一期门卫室工程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等设计图显示的全部工程等。被告罗亚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冬生在原告北京杨大福建材商店起诉被告罗亚志、广西桂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提交了,2013年10月28日广西桂川公司给罗亚志出具委托书,载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组织机构代码20055XXXX:法定代表人饶英明合法地代表我单位,授权罗亚志,身份证号×××为我单位在北京迦南印刷有限公司一期1#厂房、一期2#厂房、一期3#厂房、一期4#厂房、一期门卫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底,被告罗亚志从原告处购买配电柜等,原告将配电柜等送往北京迦南公司施工工地,双方经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300000元。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署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今有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罗亚志,对北京迦南印刷厂1#、2#、3#、4#厂房周梓葵同志的材料欠款一事,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经公司同意,特向贵欠款户做以下付款协议,并保证在此协议内付清欠款户的一切欠款。于2015年2月10日前返还该户壹拾万元,剩余(欠)贰拾万元在2015年5年15日前付清,此协议上报公司财务,保证按协议执行。欠款人:罗亚志2015年1月12日”。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另查,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就同一事实、理由起诉北京迦南公司、广西桂川公司、罗亚志买卖合同纠纷,后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4日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被告罗亚志提交的协议书、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在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罗亚志辩称原告应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起诉,因北京四方顺利商贸中心成立于2014年12月26日,原告给被告送货是2012年年底,故被告的该辩解不成立。原告和被告罗亚志均同意如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双方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罗亚志辩称北京迦南公司拖欠二被告工程款,导致向原告付款不能,北京迦南公司才是法定的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承担人,因北京迦南公司是否拖欠二被告工程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罗亚志的该辩解不能成立。二被告可另行解决。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还款协议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亚志、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周梓葵货款三十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三元,由被告罗亚志、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小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舒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