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执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鸿嘉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与江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鹿执字第424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鸿嘉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地址:鹿寨县鹿寨镇城南开发区金鹿新城8号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赵泽金,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江灵。本院在执行广西南宁鸿嘉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申请执行江灵关于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鸿嘉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总标的为2296.9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管所等相关部门调查,查明均无财产,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 恺审 判 员 覃韦波代理审判员 唐玉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卿小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