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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XXX与贺存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存领,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海庆,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贺存领因与被上诉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存领、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XXX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贺存领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承诺随时用随时偿还。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追回被告所欠借款1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贺存领辩称,原告诉被告偿还的这笔借款根本不存在,原告未将1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不做生意,在2009年根本没有数额如此大的家庭开支和其他开支,原告应提供银行转账或者被告的收款收据来证实被告收到了该笔借款,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依据民间借贷司法惯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外,在被告收到诉状后,记忆中根本没有给原告打过170000元的借条,经过回忆好像在赌场上给原告打过,但原告未将1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即使有借条也是赌债,依照法律规定,赌博之债系非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存领于2009年前多次向原告XXX借款,并书写借据。2009年10月19日,原告XXX与被告贺存领将多次借款借据汇总,原借据退还被告贺存领,被告贺存领重新向原告XXX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XXX现金(170000元正)(壹拾柒万元正)借款人:(贺存领)2009年10月19号”被告贺存领在借款金额、名字、时间上分别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XXX于2015年6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追回被告贺存领所欠借款1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贺存领向原告XXX出具的借据,被告贺存领予以认可,且出庭证人亦予以证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贺存领向原告XXX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XXX要求被告贺存领归还借款1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贺存领辩称其向原告XXX出具的借据,现金未实际交付,再者,即便是有借条也是赌债,赌博之债系非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不应支持原告XXX的诉求。被告贺存领多次向原告XXX借款,且自愿将多次借款汇总,向原告XXX重新出具借据,基于这一事实,应认定此笔借款已交付。关于此笔借款系赌债一说,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贺存领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贺存领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贺存领偿还原告XXX借款1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贺存领承担。上诉人贺存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17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或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根本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9日,上诉人贺存领向被上诉人X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XXX现金(170000元正)(壹拾柒万元正)借款人:(贺存领)2009年10月19号”上诉人贺存领对该份借条系其本人出具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涉案170000元款项,上诉人贺存领在本案一审庭审时陈述是自2005年至2009年陆续十几次赌博输给被上诉人XXX的赌债,本案二审庭审时又陈述是2008年分三次在赌场上向被上诉人XXX借款共计67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案外人的赌债,67000元加上利息总计是170000元。上诉人贺存领对涉案170000元款项的性质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涉案170000元款项为赌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170000元款项是否已交付,上诉人贺存领上诉称并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存领多次向被上诉人XXX借款,且自愿将多次借款汇总后向被上诉人XXX重新出具涉案借条。上诉人贺存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之前多笔借款未支付的情况下仍将多笔借款予以汇总并向被上诉人XXX出具涉案借条,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贺存领对此也未作出合理性解释。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贺存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代理审判员  王瑞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