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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加彬与吕从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830号申请执行人王加彬(曾用名王加兵)。被执行人吕从芳。申请执行人王加彬与被执行人吕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盱桂民初字第07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吕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加彬货款124908元。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国土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128056元、执行费1821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国土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桂民初字第07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赵会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津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