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沈文强与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强,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沈文强。委托代理人:朱艳梅、赵琦,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华齐街**号。原告沈文强诉被告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梅、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强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原山东国英医药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25143.55元(2011年7月24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17日,山东国英医药有限公司为原告沈文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收款收据》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庭审中,原告提交1.《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2.山东国英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英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83万元(包括涉案的10万元)的事实。3.被告公司经理孔丽华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4.山东国英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英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便条》一张,证明李国英同意偿还借款23万元的事实。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孔丽华确认截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包括本案所诉10万元)。另查明,山东国英医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变更为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17日的《收款收据》上盖有山东国英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足以证实山东国英医药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1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双方并未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率,且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24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汉申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文强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沈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5元,由原告负担251.5元,被告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立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